行业与政策  
 
应纳税所得额
发布时间:2018-1-15

第二章 应纳税所得额 

  第五条 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,减除不征税收入、免税收入、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,为应纳税所得额。 

  第六条 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,为收入总额。包括: 

  (一)销售货物收入; 

  (二)提供劳务收入; 

  (三)转让财产收入; 

  (四)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; 

  (五)利息收入; 

  (六)租金收入; 

  (七)特许权使用费收入; 

  (八)接受捐赠收入; 

  (九)其他收入。 

  第七条 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: 

  (一)财政拨款; 

  (二)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、政府性基金; 

  (三)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。 

  第八条 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、合理的支出,包括成本、费用、税金、损失和其他支出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 

  第九条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,在年度利润总额12%以内的部分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 

  第十条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下列支出不得扣除: 

  (一)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; 

  (二)企业所得税税款; 

  (三)税收滞纳金; 

  (四)罚金、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; 

  (五)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; 

  (六)赞助支出; 

  (七)未经核定的

准备金支出;
  (八)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。 

  第十一条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,准予扣除。 

 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: 

  (一)房屋、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; 

  (二)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; 

  (三)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; 

  (四)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; 

  (五)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; 

  (六)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; 

  (七)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。 

  第十二条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,准予扣除。 

 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: 

  (一)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; 

  (二)自创商誉; 

  (三)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; 

  (四)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。 

  第十三条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,按照规定摊销的,准予扣除: 

  (一)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; 

  (二)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; 

  (三)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; 

  (四)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。 

  第十四条 企业对外投资期间,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。 

  第十五条 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,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 

  第十六条 企业转让资产,该项资产的净值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 

  第十七条 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,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。 

  第十八条 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,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,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,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。 

  第十九条 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,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: 

  (一)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、租金、特许权使用费所得,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; 

  (二)转让财产所得,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; 

  (三)其他所得,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。 

  第二十条 本章规定的收入、扣除的具体范围、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,由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规定。 

  第二十一条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企业财务、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,应当依照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。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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